杨树录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杨xx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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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杨xxxx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接受杨xx的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使我对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xx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岑权林字第10号(下简称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xx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承包国有及集体山林管理证(二)岑权林管字第62号(存根)(下简称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对被告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证据且越权作出的《关于xxxxxxx组与xxxxxx村民组“麻园坡(乱岩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请法院予以撤销,判令其重新做出该争议的行政行为。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有法律效力,违背当时的国家政策

为了搞好xx县林业“三定”工作,xx县人民政府1981220日颁布了岑发(198117号文件,该文件批转县林业局《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中规定:“上述工作结束后,按查勘的原始记录,逐队逐户核对落实,并按纪录分别将各队各户的山林权属,自留山,山林管理责任制等几个项目中的地名、面积、四至、树种、管理人员报酬方式造册登记,填写好“三证”,随后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向各队各户分别发给“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集体山林管理证”。从这一规定看,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仅仅是一个登记表即档案表,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仅仅是一个存根,不是xx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的山林土地的权属证明和山林管理证。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理由有三:1、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不是经过召开社员大会,由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山林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山林管理证明;2、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为1981年没有林业“三定”的法律规定,那么,xx县的林业“三定工作就应当按照岑发(198117号文件办。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不是按照岑发(19811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按查勘的原始记录,逐队逐户核对落实,并按纪录分别将各队各户的山林权属,自留山,山林管理责任制等几个项目中的地名、面积、四至、树种、管理人员报酬方式造册登记,填写好“三证”,随后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向各队各户分别发给“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集体山林管理证”, 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没有经过这些程序,仅仅是第三人单方私下填写的登记表,不是xx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山林土地权属文件。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也仅仅是一份存根,不是权属文件。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显然违背《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的规定,是一个违法的错误认定;3、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为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是第三人自己填写的一个登记表,未经任何人和单位予以审核,也未经过xx县人民政府审核,也未发给其管理证和林权证。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仅是一个发放管理证的存根,不是山林管理证,更不能作为山林土地的权属证据。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记载的麻园坡包含了争议山林“乱岩科”,违背客观事实

(一)、原告提供的宣统元年625日杨正x、杨正x所立契约,虽然不能作为争议山林权属的认定依据,但应当作为“乱岩科”地名的认定依据,也就是说,“乱岩科”这个争议山林的地名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要认定麻园坡包含了“乱岩科”必须有相关证据。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麻园坡包含了“乱岩科,只是被告的猜想,没有仍何证据证明。

(二)、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不是依据岑发(198117号文件的规定发放的权属文件,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仅仅是第三人单方私下,未经任何单位核对的山林登记表,不是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土地权属文件,纯属第三人单方行为。因此,被告以第三人单方填写的,没有公信力的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作为认定记载的麻园坡包含了争议地“乱岩科”是十分错误的。其原因有三:一是不能想当然的认定麻园坡包含了乱岩科,应当有包含的证据;二是被告认定麻园坡包含了乱岩科的依据是一个第三人单方填写的,没有公信力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根本没有去查证第三人提供的林管字第62号证据是否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岑发(198117号文件的规定。所以,被告在没有查证第三人提供的林管字第62号证据是否反映客观实际,是否符合岑发(198117号文件的规定,就将第三人提供的林管字第62号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是被告以一个不能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的林管字第62号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结果必然错误是不容置疑的。

(三)、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中,关于“麻园坡”的四至,两证记载不同,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记载的四至是:东抵庙田龙,西抵杨尤政门大龙土,南抵马桑坪界,北抵冲会大路。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记载的麻园坡的四至为:籽坪,杨尤政、马厂坪。其四至既没有东南西北,而且只有三个方位。但是,被告对这样四至截然不同的两个证据,却认定这两个证据的四至相同(见决定书第5页),不知被告为何如此认定,本代理人百思不得其解。两个证据记载的麻园坡四至不同,肯定不能认定麻园坡就包含了争议地“乱岩科”。即使两份证据记载的麻园坡四至相同,也不能证明麻园坡就包含了争议地“乱岩科”,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认定第三人的麻园坡包含了争议地“乱岩科”,除了被告错误认定的两份证据记载的麻园坡四至相同的理由外,没有其他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麻园坡包含了争议地“乱岩科”不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情合理之处。因为,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记载的麻园坡的四至和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记载的四至不同,用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三、争议地“乱岩科”在四固定时期,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历来是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父亲杨光x(已去世)原居住在xx县思阳镇双龙村xx村民组,1951年,原告父亲杨光x将土地改革所分的土地,山林全部带入现大有镇白岩山村xx村民组加入互助合作社。1981年,实行农村联产承包时,庙口村民组又将原告父亲杨光x入社时的山林全部划分给杨光x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既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的证实,被告也是认同的(见决定书)。而从本案所有材料看,争议地“乱岩科不属于第三人。既然争议地“乱岩科”在四固定时期不属于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无权将“乱岩科”填入其林业“三证”中。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岑发(1981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山林权界以四固定为基础,四固定时期,固定给谁管理的,现仍归谁管理。”特别是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有效时,应当查证该争议山在四固定时期是否属于第三人所有,但被告没有这么做,客观上,乱岩科在四固定时期属于原告管理使用。

四、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双方请求处理的争议范围,属于越权处理

被告处理决定记载表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的面积19亩,四至为:东抵庙口组张治清田坎至向开元田埂,南抵张治清田坎直上岭,西抵坡顶杨昌选、杨光奎山界,北抵杨昌炳山界(处理决定书第二页)。但处理决定却将争议地所在坡的另一侧的不是争议地麻园坡纳入争议地范围,而且用没有山林土地的权属效力的第三人提供的岑权林字第10号证据和岑权林管字第62号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地将原告的“乱岩科包含在麻园坡内,将争议山林土地的面积扩大至几百亩,其四至为:东抵庙口田龙,西抵杨尤政门大龙土,男抵马桑坪界,北抵冲会大路。严重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争议山林土地面积与四至范围。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只能对争议的山林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争议的山林土地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所以,被告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越权处理的无效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树录

2015 710

注:原告杨xx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纠纷一案,因时间长,且山林三证的发证情况各村组不一样,有的村组发了山林三证,有的村组根本一证未法,有的只发一部分,情况十分复杂,xx县档案馆对该类证据保存也十分不全。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原告对证据的收集也十分困难。针对这一情况,本代理人主要从第三人持有证据的程序上的不合法性入手,指出其程序上的不合法性,从而导致该证实体上的无效性。且这一观点得到合议庭的认同。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xxxxxxx组与xxxxxx村民组“麻园坡(乱岩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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