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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黄平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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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黄平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石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石xx与被告黄平县xx镇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申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纠纷一案中石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石xx的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使我对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方拥有

争议田原告方叫“河坝田”,第三人申xx叫“门口田”, 河坝田是1980年农村第一轮承包中,原告方一家向xx镇大碾房村塘边组承包的,户主为石x方,承包人为:石x方、石xx、石x兰、石x远、石x举、况x珍。1998年,在农村的第二轮承包中,原告方一家仍然承包门口田。1980年农村第一轮承包时,因为河坝田是开荒而来的田,为了减少上交公、余粮上交的数量。所以,就没有将该田填入原告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但该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方拥有。

二、争议地为双方互换田

1985年,双方为了耕种、管理。原告方用“河坝田”和第三人的“三佰坵”田进行互换。互换时,双方口头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方土地边界及田的用途。互换后,双方遵守口头协议,各自耕种、管理互换的田。关于争议田是互换田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方与第三人都是认可的,(第三人认可这一事实的依据是黄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时作出的(2015 )黄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既然争议田是互换田,那么争议田的所有权就属于原告方所在的大碾房村塘边组。

三、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违法取得

由于原告方与第三人不属于一个村民组,争议田是互换田,其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方拥有,所有权属于原告方所在的大碾房村塘边组。不是第三人所在的大碾房村桂花组所有。

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第三人私自将互换得来的门口田向被告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于19981115日,向第三人申xx颁发了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该证是被告隐瞒该田不是第三人所在的桂花组所有的客观事实而取得的,所以是违法取得。

四、被告应当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申xx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争议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的大碾房村塘边组,这一点有4份证据证实:1、第三人申xx自己认定(见黄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时作出的(2015 )黄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其“门口田”是与原告互换得来的,即申xx用自己的“三佰坵”田与原告的“河坝田”互换,这一点充分证明争议田所有权属于原告方所在的大碾房村塘边组。不是第三人所在的大碾房村桂花组所有;2、王x贵(王举贵是第三人所在的桂花组组长)证词,证明申xx的“门口田”不是桂花组所有,是原告所在的塘边组所有;3、大碾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的“门口田”是原告承包的田;4、朱x明,王x贵等4人的证词,证明争议田“河坝田是原告方承包,所有权是塘边组拥有。

(二)、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方拥有,本条第一项的4份证据既能证明争议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的大碾房村塘边组,也充分证明争议田是原告方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因此,第三人申xx取得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是取得了争议田河坝田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也使第三人所在的桂花组取得了河坝田的所有权,使原告方所在的塘边组失去来了河坝田的所有权。因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取得取得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违法取得

(三)、原告方的石xx用自己承包的“河坝田”与第三人申xx承包的“三佰坵田”互换时,口头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改变对方田的边界,只要一方不愿耕种,随时可以收回。从这一约定看,原告方石xx与第三人只是互换耕种,不变更承包经营权,即互换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交换前的状态不变。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12条:“承包人之间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互换,应当认定无效。但互换系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 互换耕种行为除外”的规定,双方互换田时的口头约定依法有效。所以,原告方的石xx要收回争议田自己耕种,符合双方约定,第三人申xx应当依法服从,不能私下对争议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四)、如果第三人认定口头协议中有变更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12条:“承包人之间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互换,应当认定无效。但互换系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 互换耕种行为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互换田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8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精神,被告应当依法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将互换的来的原告方的河坝田归还原告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录

2016 621

注:代理人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详细阐述原被告承包田互换合同的违法性。最后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0525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较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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